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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回列表求助瑶族同胞 维护民族权益
瑶族同胞你们好!
我叫石伟,瑶族,女,年龄48岁,籍贯湖南,现住辽宁省营口市,现职业:中级按摩师。因给当地的一警察脑瘫儿子按摩引发了一场官事(见附后的投诉信),他们很清楚事情的成因,却硬要加害于无辜,以获取他们的利益,我因此无端的蒙受了不公的处罚,并逼我交出巨额赔偿,他们逼人达到了极致,这跟强盗的明抢还有什么区别,明目张胆地制造社会的不平等,那里还有一点共产党的气味。我孤独无助,我请求瑶族的同胞们,我的父老乡亲们,给与我法律上的援助,给与道义上援助。因为你们是我的亲人,是我的依靠,那是我的家!我们不允许他们披着“法律”的外衣来欺侮我们瑶族,法律面前各民族应该是平等,都应该依法办案,不能容忍民族的不平等,不能容忍对我们民族的不公,请求同胞们站出来给我以力量,共同呼吁民族的平等,社会的公平正义,呼吁严惩祸国殃民的腐败分子,来共同维护我们瑶族的人格尊严,维护我们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还社会的公道,还民族大家庭的公平。
电话:0417 8844789
邮箱:Y4818993@126.com
辽宁省营口市民主里55号 石伟
2008年7月6日
投 诉 信
我叫石伟,女,开办有合法营业执照的保健按摩院,具有中级按摩师资质。 2005年4月30日,脑瘫患儿李泽民(12岁)的母亲李晓辉(市公安局站前分局民警)来电话找我,让我给她的孩子按摩,我中午到了她家,作了一个多小时的按摩,没有出现任何异常问题(这点已经通过诉讼过程得以证实)。晚上8点半,李晓辉给我挂电话,说孩子骨折了,我去了医院,说是已拍过片子了,股骨干骨折。过了20多天后,她和丈夫高洪雷(市公安局督察队干部)去五台子派出所报了案,案由后改为“非法行医罪”。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在2007年3月23日以(2006)西刑初字第89号做出判决“被告人石伟犯非法行医罪,免于刑事处罚;附带民事赔偿10.2385万元”,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6月11日作出的(2007)营刑二终字第99号维持一审判决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此案诉讼过程中办案者公然不作为乱作为不依法办案并存在严重的违法行为,其主要事实如下:
一、侦查机关在事实认定上有意不作为。按摩全过程,并没出现外伤性骨折必有的临床症状,这点已经通过诉讼过程得以证实,因为通常的外伤骨折必然是剧痛的,股骨干骨折大多出现休克,必然有表现严重的临床症状,否则不能认定是当时造成的骨折,这是一般人都认知的普通常识,办案部门完全可以通过医疗机构得到证明。立案后我就拿出了大量有关脑瘫患者(尤其是不能站立,年龄在10岁左右)大多自发地发生病理性骨折的材料,权威医学书籍及医学教科书中都有过非常明确地阐述 (有书证),我都交给过办案部门,事实上明显表现出书中所表述病理性骨折的症状,所以我从立案后就要求作骨质鉴定,可直到最后也还是没有做。其实办案人员十分清楚骨质鉴定对断案的必要性重要性,当我丈夫向派出所的办案人员提出质问时,他们说:“我们的同志老刑警,也提出过骨质问题,可上面不安排,让我们咋办就咋办呗。”(有录音为证)对这实质性、决定着案件性质的关键问题,我曾多次提出质疑,开始答应做,可后来为什么就不敢去做?究竟怕什么?为什么公然违背《刑诉法》121条规定,对我的请求不做以任何的答复,非法剥夺了我要求重新鉴定的法定权利?在有充分的事实和理论依据被证实当时并没发生外伤性骨折;在大量的事实和理论足以能证明具有病理性骨折的情况下,对合理有据的怀疑,办案中是应当予以甄别的。而非法回避和不予以澄清,充分说明此案在事实认定上是有意回避、公开地不作为。
要确认其一个行为的因果关系,应具有证据。这是一般人都知道的常识,执法人员更是清楚这是办案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如要认定是我按摩的原因造成骨折的,完全可以通过证据进行证实。这个证据,办案人员都明白,搞个病因、病理或者是骨质鉴定,完全就可以搞清。退一步说,如果当时办案人员还不是很清楚的话,可我一直在向他们说明,以及医书上的明确阐述,也是应该明白的。骨折形成的原因,通过病因病理或者骨质的鉴定,完全可以判别清楚的。尤其是在我一再陈述根据临床表现,我的按摩没有导致外伤性骨折的发生,而且办案人又想要从刑事上进行追究责任,那更应该对此进行取证,进行鉴定。我是积极地主动地要求去做鉴定,甚至如何去做这个鉴定,即鉴定的方法,以及难易程度我都附在提交的材料上,从派出所、检察院一直到一审法庭我都交给过他们。我一直都想不通,要想把骨折的后果定在我头上,又知道通过鉴定就可以得到证据,办案人为什么不去取证鉴定呢?反倒是我反反复复地、强烈要求作出骨质鉴定,催促他们拿出因果关系的证据呢?为什么此案要完全违背正常的办案规律呢?正是由于这种有意回避做鉴定,公开的不作为,才导致了此案责任难以认定。他们的不作为非要让我用罪来承担,这不是明目张胆地有意制造冤案吗,竟毫不掩饰地利用“法律”来加害于无辜。
办案人也曾表露过想凭已有骨折发生作为认定的依据,我在诉讼的各程序过程中都为办案人提供了大量的医学书证,也以书面形式表述过,医书中对诊断骨折的病因都有十分明确的阐明,如权威医学书籍《骨质疏松症》中论述病因的诊断:“骨密度的测定应成为最直接、最明确和最终的判定手段。其他的只能作为辅助的以及鉴别诊断的手段。”《骨折手册》中也讲道:“根据X光片表现,如骨折部位骨质在结构上有异常变化,即应考虑病理性骨折。”相关的骨折病因论述还有很多。说明不作骨折的病因鉴定诊断所作的推论是不科学的,是没有科学依据的。我多次跟他们讲,要认定就要拿证据,这毕竟是专业性很强的问题,而且科学上对此又有诸多阐述,你们不能凭借直觉去认定事实,这应是由医疗鉴定机构或专家才能认定的问题,你们得拿出因果关系的证据,凭空说是不行的。法律是不允许办案者根据直觉“推定”事实!但在诉讼的有效期间内,办案人并没能作出相关的证明,得到决定因果关系成立的相关证据。整个案卷中尚无确认刑事上因果关系直接证据,办案人凭直觉去认定根本就没有基础可支撑。任何法律事实都必须是根据证据认定的,任何证据都必须是当事人举证或者执法人合法地鉴定依职权调查获得的。任何证据都必须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后才可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的。
关于患儿无剧痛的临床反应,办案人提出可能是因患儿脑瘫的原因,我曾以书面形式作过申辩:从医学角度讲此患儿具有知冷、知热、知痛、知大小便,就具有马尾神经功能,下肢肢体神经由在马尾神经之上的腰椎神经支配,如发生外伤性股骨干骨折就必须有剧痛地反应,多数伴有休克。因外力引起的外伤性骨折必然有明显的临床症状的,这是客观存在的必然。从我同他接触的实际情况看,此患儿神经反应系统正常,故此办案人提出的猜想是无科学依据的,在客观上是不成立的,定案更不能凭借猜想。
另外定案的主要依据《营口市公安局营公法伤残鉴定字(2005)第481号鉴定书》结论与实施的行为难以证明具有刑事上的因果关系。法庭在明知以及院长也曾表态承认此案存在瑕疵的前提下,就做出了定罪及巨额赔偿的判决,显然是背离了“以事实为根据”这一最基本最根本的原则。
二、取证存在诸多违法。追究一个公民的刑事责任是非常严肃的法律程序,不能允许存在有任何形式的非法证据材料,可本案尤其是所谓主要定罪证据,是违法取得。由于患儿的父亲是市公安局督察队的干部,母亲是站前分局的警察,致使在案件诉讼取证过程中出现了诸多违法程序和违法行为。
①一个公诉案件,侦查部门为什么让原告自已找公安局内部的人做鉴定。法律有明确规定公安部门不得面向社会做有偿鉴定,竟公然违反了这一禁止性的规定。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本鉴定由报案人李晓辉支付的鉴定费(500元)、以社会委托的方式启动鉴定程序的。故启动程序严重违法! 《刑事诉讼法》第28条、第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规定了回避制度,包括鉴定人员的回避。《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九条也规定,鉴定人应当依照诉讼法律规定实行回避。
在本案件中,患儿的父亲高洪雷系营口市公安局督察队干部、其母亲李晓辉系本市公安局站前分局的公安民警。而本案唯一可以“证明”危害严重程度的鉴定结论《营口市公安局营公法伤残鉴定字(2005)第481号鉴定书》,是经由李泽民的监护人提出申请、由本市公安局内部做出的。该鉴定的作出,严重违反法律关于鉴定人“回避”的规定。这种鉴定结论完全可能不公证。因违反回避制度,鉴定程序非法!
②公安首次讯问出现了严重的违法行为,整个讯问全过程只有姓张的一人,严重违反了《刑诉法》91条“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的规定。讯问完我的自然情况后,就一直低头在写,按照前面报案人所讲的编写,事情经过基本没让我陈述,他写完后让我签字,他写的又小又草,我说我眼花根本就看不见,他说:“这事就是走走过场,就是想多要俩钱,你们尽快谈谈,没啥事”当时已挺晚了,他不让我走,我担心家人找不到我,又不让挂电话,他又不给念,逼得无奈我只好签上字。整个过程没向我讲法律责任及案件性质,签字的过程完全是采用了欺骗等不合法的手段。讯问后的几天又找我补办什么讯问手续。所写的供述中提到“┄当时没意识到,┄”一个因外力引起大腿的骨折,还能当时不知道,这话编得漏洞百出。如果当时造成大腿的骨折,会是怎样一个临床的情景,(可以到医院得到答案)这是一般人都会认知的常识。“当时没意识到”, 完全是一个对医疗无知的人才能讲出的话。再说如果当时我都不知,就可以完全推定不是因外力引发的骨折,一个因外力引发的骨折,必有严重的临床症状,这是客观的必然存在,这是办案中不可忽视的重要环节,如果当时我还不知,那就不是因外力引发的骨折,此供述前后明显矛盾,可以断定供述中写的“一下子将患者李泽民的右股骨干造成骨折”根本不成立,足以证明此话是有意编造。
③案卷三第42页、43页提及侦查人员曾到市卫生局医政处了解是否能按非法行医罪定罪。为达到目的据办案人自己讲去了40多趟,最后弄个材料,既无签字,也无公章,很难确认他们是否说过类似的话,被调查者的原话是如何表述的,令人怀疑。办案人是否在材料上作假,也很难说。完全属于非法证据,怎么能做证据装订成卷呢?另外,是否构成非法行医行为,应当由司法部门认定,怎么让旁人去认定呢?
构成证据采集的合法性必须取证人身份、取证方法、取证程序合法。《刑诉法》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经过讯问、质证、查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没能遵守法定程序,对有异议的证据,更未作质证查实。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不符合法定程序的证据不能被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程序上严重违法。立案后,我一直提出要做骨质鉴定的重新鉴定申请,每一次与办案人员接触,都提及骨质鉴定问题,在一直不给答复后,我又向市检察院提交了写有“石伟要求骨质鉴定”的材料,但一直不予答复。公然违反《刑诉法》121条规定,构成违法侵权,诉讼程序上严重违法!到西市法院后,我对“伤残鉴定”提出了诸多质疑,又向法庭提交了“重申对骨质及病理原因予以鉴定”申请,但还是没能予以答复,剥夺了我要求重新鉴定的法定权利。整个办案诉讼及审判过程出现诸多程序违法。这里不一一列举。
四、依据法律适用错误。
①此案定罪主要法律依据是国家中医药局[2006]181号函,这一法规颁布远在事件之后,相差一年有余,此法规尚没出台颁布,怎么去运用执行了呢?这严重背离了我国的“先立法,后执法”的最基本方针,一个案件的诉讼应依据当时法律去执行,作为执法者对法律法规运用的时限性问题,应是具备的基本常识问题。从这点看定罪适用法律明显依据错误!
②此法规称“┈从事中医诊疗活动的,属于非法行医。”关于“诊疗活动”,我国的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中有明确定义:“诊疗活动:是指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我开办合法营业执照的保健按摩院,并具有中级按摩师资质,只经营保健按摩业务,从整个案卷列出的清单上,没有任何事实证明我作出所提及的从事诊疗活动需具备的三要素:检查、使用药物器械手术、对疾病作出判断。故此案所运用的法律与认定的事实根本不符,具有一般认知的人都清楚的问题,为什么办案人却以此作为给我定罪的依据。
③所做的《营口市公安局营公法伤残鉴定字(2005)第481号鉴定书》,依据的标准有明确规定:仅适用于职工中经当地劳动部门证明属于工伤,或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具有职业病诊断权的医疗卫生机构诊断为职业病后,经医疗单位确定医疗终结时,需进行伤残医疗检查及劳动能力鉴定者。而用在一个12岁从未具有站立能力,更未曾患有工伤、职业病,为什么依据该规定进行鉴定并做出鉴定结论?显然是严重超越了法定适用范围,牛马不相及,适用法律明显不当,鉴定依据的法律错误,故此案确定的“伤残等级九级”实属非法。
④给我定罪的另一主要理由是,用他们的话说是“你接触他了,你说不是你,你说是谁”,我知道他们所说的是,法律上叫举证责任倒置,法律规定的“举证倒置”只适用于民事的八种特殊侵权行为和必须是医疗机构的医疗无过错行为,此类案件是属于一般性质的侵权案件,特别是刑事案件,根本就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五、确认的巨额民事赔偿不合法。提出的巨额民事赔偿毫无法律依据。
①即使有事实能证明伤害的结果与我有关,对于明显具有多因一果问题,有必要划分责任,首先斟别自身疾病。此案根本未进行责任的划分,这是明显地不合法。
②此案是擅自到外地治疗行为,《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44条的法律规定医药治疗费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
另外,《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14款:股骨干骨折120日,可他们住院278天,房费开始是每日190元,后转入每日100元。在营口当地股骨干骨折的住院治疗费只在4至5千元(据市中医院、第一医院等市内几大医院提供的价格),而他的治疗费却高达十倍有余。
③残疾赔偿金按规定应是依据“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计算的,关于伤残的等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明确规定为“职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分为十级”,这十分明确了伤残的等级就是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患儿根本就无“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而且本案《营口市公安局营公法伤残鉴定字(2005)第481号鉴定书》鉴定结论存在严重法律瑕疵,因此其所谓的“伤残等级九级”的结论作为民事赔偿的法律依据实属非法!
④为让我们交付余下的赔偿金,西市法院曾向我们作出表态“赔偿肯定是判一次性的”,可下的判决书中又提及了今后的治疗费用问题,作为审判机关竟出尔反尔、言而无信,在起诉与庭审过程原告并没提及过今后治疗费的请求,这一请求判决前没公开过,这不仅在诚信上有问题,也在法律程序上存在问题。后来我对今后的治疗费提出质问时,法院竟以“如不提今后的治疗费,你就不再提起上诉”为条件,让我进行选择,以期达到剥夺我上诉的权利。
⑤民事赔偿判决缺乏必要的法律程序。本案并未就医疗费有关发票进行逐一质证,核对发票的日期和姓名等要素,无法证实全部医疗费与本案所涉及的外伤性骨折存在关联性。判决赔偿护理费缺乏法律依据,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并未提及患儿需要护理的意见,因此判决承担护理费缺乏依据。交通费赔偿数额未经核实,并未出示核实交通费发票。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缺乏依据,本案鉴定结论《营口市公安局营公法伤残鉴定字(2005)第481号鉴定书》存在严重法律瑕疵,况且,患儿事前就一直没有劳动能力,也就谈不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因此其所谓的“伤残等级九级”的结论不能作为民事赔偿部分的法律依据。
⑥按《民法通则》的规定:赔偿费用与伤情之间必须适应,相对合理,只应在4至5千元左右范围的住院治疗费,就是加之其它项的计算,也绝不应判我承担10.2385万元巨额赔偿。如果说治疗费不存在问题的话,那只能说骨折不是单纯的骨折,完全可以证明是病理性的骨折,否则根本就不能自圆其说。一个法定只有120天就可康复的股骨干骨折,却判我10. 2385万元巨额赔偿。本应 4至5千元左右就可治好的骨折,非让我的后半生背上这十多万元沉重的包袱还不算,还要逼我以后无法生计,一个简单骨折就要把我推到生活绝路。这是在创建和谐吗?是在关注民生吗?这能让人安定吗?逼人达到了极致,这是在逼民反。
追究刑事责任,确定有罪,又确认巨额赔偿,是一个严肃的法律程序,要求严格严谨。此案没能遵守基本的法定程序,案卷中存在诸多非法证据,公然将无罪证据非法处置(如申请骨质鉴定、医学资料书证、提出质疑不予装卷,我的表述及质问不予真实记录等等),所运用法律明显依据错误,甚至有法有规就是不依,二审在事实的认定上对表露出的诸多问题尚不能给出合法的解释,如骨质鉴定问题,庭长给出的解释是“他家也不配合”,对明摆着法律十分明确的条款,却在裁定中说无依据,根本无视客观事实,不顾法律存在,其合法性、公正性应受到质疑。
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海花路7-18号 石 伟
联系电话:0417-8844789
2008年7月6日
